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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寅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3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寅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寅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寅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林寅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寅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2月2日某時許,在臺
  中市○○○路000號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陳俊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麗
  真,致陳俊仁腰部受傷、呂麗真腹部拉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寅三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寅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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