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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峯於民國114年6月2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復康巴士),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61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中清路6段261巷135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潔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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