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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更應謹慎駕車,竟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秀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依照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左轉時,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且有許多車輛直行,被告前方有1台銀色休旅車正停等準備左轉,被告原應在銀色休旅車後排隊等候,待對向直行車先行後,再依序左轉,然被告竟超越前方之銀色休旅車,且於對向車道仍有許多直行車之情形下,貿然搶先左轉,被告搶快之駕駛行為,雖能為其節省數秒鐘之等待時間,卻將其他守法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置於風險中,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屬情節重大;另斟酌告訴人受有多處牙齒脫位、斷裂等,不僅後續治療所費不貲,且耗時勞心,亦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告訴人受傷情節嚴重,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詳見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柳川西路2段)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欲左轉進入柳川西路2段時,適林秀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線
    行駛,林秀綺因閃避不及,二車因發生碰撞,致林秀綺人車
    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約9公分、下顎前牙前庭區撕裂穿
    通傷約5公分、左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
    中門牙及右側上顎正中門牙脫位、左側上顎側門牙及右側上
    顎側門牙半脫位伴隨裂痕、左側下顎正中門牙、右側下顎正
    中門牙、右側下顎側門牙側向脫位伴隨齒槽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綺委由楊育仁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林秀綺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林秀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  彎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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