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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真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真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左轉市民大道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琬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眼窩底骨折、左踝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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