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真
- 選任辯護人
-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真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交岔路口,左轉市民大道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蔡琬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均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幹骨折、眼窩底骨折、左踝骨骨折及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