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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昇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737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約72公里之時速(依其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被害人王張貴美沿中正路737巷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即闖紅燈),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代行告訴人王志達已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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