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紘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鈜璋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太原路3段往北興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503巷口前時,因見內側快車道有其他車輛變換至其前方,遂欲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詎其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外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蔡松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之慢車道,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左側把手與後照鏡等處遂與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