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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紘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鈜璋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太原路3段往北興街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崇德路1段503巷口前時,因見內側快車道有其他車輛變換至其前方,遂欲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慢車道。詎其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外側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蔡松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之慢車道,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之左側把手與後照鏡等處遂與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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