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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8號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四德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上開四德路2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
    駛而疏於注意並貿然向車道右側偏移,並陸續撞擊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張素珍當時乘坐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致張素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骨折、
    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左眼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志勇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張素珍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當場未主動報
    案或救護,且未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
    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駕照前因酒醉駕車而經吊銷。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 三、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其未報警、亦未協助救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 二、告訴人當時原本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碰撞後告訴人即倒地受傷。告訴人當時已昏倒並未同意被告離開。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一、本件查獲經過。 二、現場監視器顯示,上開小客車肇事後短暫停於現場,並隨即沿四德路往中正路方向逃逸。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車行方向及肇事經過 五 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發生撞擊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稱:「(問:機車哪個位置被撞到?)後面,排
    氣管那邊,已經有換了,...,還有燈、機車側板都有換。
    (問:車牌有無壞掉?)有,歪掉了。(問:撞到的力道是
    否很大?)有。(問:你機車被撞之後,機車有無倒下?)
    有。」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並有相關車損照片可佐,足
    見本件撞擊力道甚大;再查,上開小客車於肇事後短暫停於
    現場,並隨即沿四德路往中正路方向逃逸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因肇事短
    暫停留現場。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談
    話紀錄表)當時你表示有聽到碰撞聲?)有聲音這樣。(問
    :有聽到碰撞聲怎麼不停車下來看?)就是我的不對。」等
    語,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亦已聽到撞擊聲響無疑。是依本件碰
    撞情形及力道、被告肇事過程及肇事後第一時間停車反應及
    被告前開供述等情事,足認被告肇事當時確已知悉肇事致人
    受傷而仍逃逸,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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