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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ERNANDO POH(中文姓名:傅柏達,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林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FERNANDO PO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FERNANDO POH(起訴書誤載為FERNAND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林靖淳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竟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43257號
  被   告 FERNAND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NANDO(中文姓名:傅柏達,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38-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
    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
    該路口,適有林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新興路38-1號前,亦未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自該處新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逕行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靖淳受有左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傅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靖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查詢結果列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規定,
    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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