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源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20號
被 告 林源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281巷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雅環路二段281巷與雅環路二段2
5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貿然直行,適有劉展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環路二段255巷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致劉
展廷人、車倒地,並再滑行撞擊石怡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展廷因而受有右側肩
峰鎖骨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劉展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展廷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⑷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859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⑴被告林源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