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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月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月熔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莊晴華先行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之情,堪認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偵查時,經告訴人指訴及檢察官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知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況(他卷第43、79至80頁),且起訴書上開記載,亦已足使被告知悉其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被告對於此節並無提出任何答辯,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足見其嚴重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32號
  被   告 陳月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熔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4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學田路341巷與學田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學田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前方有行人莊晴華正沿學田
    路由東往西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遂遭陳
    月熔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受有右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陳月熔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晴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晴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肇事原因。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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