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7565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智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無駕駛執照」應更正為「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見發查卷第83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發查卷第19頁;他卷第24頁),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第83頁),仍騎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陳國成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3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雖與告訴人於偵查成立調解,已分期付款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尚餘分期付款1 萬元迄未給付(見他卷第27-28 頁調解筆錄;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健康欠佳(參審交易卷第36-37 頁審理筆錄所載和第41-47頁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