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817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無照騎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成傷,誠有不該,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自身傷勢較重(參偵卷第17頁、第108 頁、第113 頁),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兼衡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係本件肇事主因,考量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