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喬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8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8時1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喬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蘇喬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張玉里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經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張玉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98號
被 告 蘇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喬安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22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興路17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中興路178巷繼續前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左轉穿越交岔路口,適
有越南籍人士TRUONG NGOC LOI(中譯名張玉里,以下簡稱
張玉里)在前開交岔路口北側之中興路178巷東側路旁行走
,欲通過道路至對面即中興路178巷西側,致蘇喬安所駕駛
車輛右側車頭撞及張玉里之左腳,使之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蘇喬安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待處理交通
事故員警到場,自首前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喬安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只注意左彎來車而忽視前方有告訴人張玉里穿越無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以致車輛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玉里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為警查獲時車輛及告訴人受傷等現狀 四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需手術行復位術併內固定手術;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