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燿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燿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燿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16號
被 告 吳燿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8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Y-6
369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德祥街口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黃梅芳騎乘牌照號碼MEQ-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祥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入文心南路時,因閃避不
及而碰撞吳燿煌開啟之車門,致黃梅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膝挫擦傷、左肘、右前臂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左
膝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燿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時與告訴人黃梅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梅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32張。 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多車道路段,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於先,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開啟車門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