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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進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駕駛牌照號碼8475-UJ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牌照號碼8475-UJ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廖玉蘭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41號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富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
    駕駛牌照號碼8475-U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930巷1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
    行經五光路930巷17弄與五光路9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廖玉蘭騎乘牌照號碼MPU-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97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讓右方
    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玉蘭頭部肌肉及肌腱裂傷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
    腿擦傷、左側下肢(踝部及足部除外)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
    傷之初期照護、頭部、臉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富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 1.被告林進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蘭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讓車,亦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玉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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