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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14號、第61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耀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2次酒駕行為均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對整體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第1次酒駕肇事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短短兩週內竟再次酒後駕車並肇事,顯見其守法觀念極度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之公共危險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短短兩週內連續兩次酒後肇事)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忽視公眾交通安全之頑劣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14號
                  114年度偵字第61291號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行人賴柏文(賴柏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其倒地滑行後,復撞及柯明宏(未受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
    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始
    查獲上情。
 ⑵其自114年9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斯時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完
    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張簡春風(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其倒地滑行後,復撞及黃瑜晴(未
    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獲報後
    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3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8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⑴: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賴柏文於警詢
    中、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明翰予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0.25MG/L
    ,然依證人李明翰、柯明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被告斯時已有反應遲鈍、
    缺乏平衡感、注意力不集中、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及同
    心圓測試均未通過之情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當
    時有醉,騎車時茫茫意識不清等語,足認其騎乘上開機車之
    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此部分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⑵: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春風、黃瑜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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