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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清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及積極取締酒後駕車,媒體亦經常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另斟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酒測之數值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於警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李清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潭前5次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第3次、第4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2月1
    2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
    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
    神岡區大圳路與大洲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見其違規紅燈左轉
    ,予以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23時23分許,當場對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暨被告歷次酒駕偵查書類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
    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
    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
    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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