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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亭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3行有關「飲用威士忌酒2口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2口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亭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有肇事,可見酒醉程度不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惟;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吳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毅於民國114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智街之
  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2口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232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陳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除吳亭毅以外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亭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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