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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福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吳秋瑾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梁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福龍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安和路上之不詳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2段行駛時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
    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
    適有吳秋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
    秋瑾受有雙側性足部、左側膝部、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治療,並於
    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酒,嗣又駕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前,未注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吳秋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秋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瑾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①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②職務報告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之事實。 5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3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
    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
    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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