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勝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98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林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5樓之A1居所內,以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於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罐、K盤1個等物(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392ng/mL、
59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勝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
在3天前有施用過1次愷他命,開車當日沒有施用,否認公共
危險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