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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李昱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60號
  被   告 呂阡如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阡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DG-628
    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路000號
    方向行駛,並行經斗潭路與天仁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斗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昱生騎乘牌照
    號碼661-HQ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使李昱生受有頸椎挫傷、不完全性神經損傷、頸椎間盤
    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神經發炎、外傷性頸椎中心脊髓症
    候群、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昱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阡如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阡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昱生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4229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於
    幹線道之車輛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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