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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建志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林建志明知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另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因駕駛執照業經酒駕而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追撞前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丁翰偉受有前述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表示因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3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61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由五權五街往三民西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南區南屯路1段與大忠
    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
    向前方丁翰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翰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
    建志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翰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翰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被告自其後方追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共18張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肇事過程。 ⑵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原因。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態及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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