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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為交通相關案件,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從被告犯案情節,以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3號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益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路口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貿然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王玉珠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致王玉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惟王玉珠遭吳忠益之本案汽車追撞後,其
    所騎乘之A機車碰撞旁邊同為停等紅燈之陳耀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陳耀挺之B
    機車因遭撞擊向右傾倒,而壓至旁邊停等紅燈之吳建澄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致吳
    建澄左腳踝遭到B機車壓傷(陳耀挺、吳建澄均未據告訴)
    。詎吳忠益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
    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畫面、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相片數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玉珠及被害人吳建澄、陳耀挺均達
    成和解,有調解書2份存卷可查,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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