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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4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44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於返家後因自身所患疾病而死亡,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51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大智路與建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好
    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簡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劉家瑋騎乘之機車同向右側,亦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及車輛周遭之安全後,
    始得以變換車道,竟亦疏於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進入
    內側慢車道,並遭到直行之劉家瑋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2公分、左肩峰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簡茂安送醫急救後,出院返
    家休養,另於114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因自身患有心臟冠
    狀動脈疾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變,心臟肥大,致鬱血性心
    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嗣經簡茂安
    之女簡杏娟具狀提出告訴(針對過失傷害部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簡杏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死者簡茂安發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杏娟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劉家瑋於上開時、地與死者簡茂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家瑋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劉家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到場,並自首為肇事人之事實。 6 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簡茂安之病歷資料。 ㈡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5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相案卷宗。 ①證明死者簡茂安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2公分、左肩峰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死者之死因為鬱血性衰竭、心因性休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變、心臟肥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42號  被   告 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與本署起訴之115年度偵字第10451號案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劉家瑋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智路與建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好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簡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劉家瑋騎乘之機車同向右側,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及車輛周遭之安全後,始得以變換車道,竟亦疏於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慢車道,並遭到直行之劉家瑋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2公分、左肩峰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簡茂安送醫急救後,出院返家休養,另於114年7月10日15時23分許,因自身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變,心臟肥大,致鬱血性心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案經簡楊淑美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東區公所移送偵辦。二、證據:(一)被告劉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二)被害人家屬簡楊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被害人簡茂安、被告劉家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協助記載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被害人簡茂安死亡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4年度相字第156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家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21日以115年度 偵字第1045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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