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1652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第79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5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蔡明峰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上路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沿外側車道左轉彎未禮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撞及受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21-122 頁車鑑意見書),又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除強制險已理賠外(見審交易卷第45頁),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分期給付(見審交易卷第57-58 頁調解筆錄),綜上各節、肇責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間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 支付方式 80,000元 蕭榕男 自民國115 年6 月10日起至116 年1 月10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審交易卷第57-58 頁調解筆錄】 備註: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蕭榕男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