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放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酒駕,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農、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48號
被 告 邱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5年2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至少50ml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5年2月14日12時5
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5段與中
新街口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2時
53分許,對邱添良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 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