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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進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余佳晏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號
  被   告 林進來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來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左轉至樹王路52之2號,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左轉,適余佳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王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林進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剎車
    ,因而人車倒地,致余佳晏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林進來見余佳晏人車倒地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
    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余佳晏送醫救治或
    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佳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至樹王路52之2號,告訴人隨即自摔倒地,被告其後離開現場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登,告訴人車速太快,我沒看到對方,我聽到碰撞聲,將告訴人的機車牽起來,我看告訴人沒怎麼樣就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扶起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仍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通知才到場之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113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經過情形。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雖無發生碰撞,然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倒地地點距離被告車輛甚近。 3.證明被告下車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扶起,告訴人倒地後雖自行行走,但是左手指節擦傷,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表示又沒有怎樣、車子沒壞掉等語,接著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被告林進來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案發生時,天
    氣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上開車禍,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余佳晏遭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上述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可
    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1次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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