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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豪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豪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由南往北方向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使」;並補充「被告江豪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仍因疏未注意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林芢德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又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7至2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江豪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豪興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8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
    本應注意應專心駕駛,不得恍神、心不在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誤認燈號變為綠燈
    ,遂放開離合器而撞擊前方由林芢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致林芢德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及
    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芢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豪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鬆開離合器而與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芢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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