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翊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翊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54號
被 告 江翊寧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翊寧前因毒品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3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江翊寧於114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與新生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
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係
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黃明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新生街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遂與江翊寧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黃明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詎江翊寧於事故
發生後,非但未協助黃明川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肇事現場。嗣
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紀錄而查獲。
三、案經黃明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翊寧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及刑案呈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川之指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