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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東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東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水潭受有前揭傷勢並達重傷害程度,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再斟酌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被告則為主因之過失程度,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陳敏漳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楊東晟應給付陳水潭380萬元(包含強制險213萬4,221元)。給付方式為: 一、已先給付22萬5,779元。 二、餘款144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楊東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2段由南崗路往
    沙田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竹師路2段與竹師路2段107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應注意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陳水潭沿竹
    師路2段往南崗路方向穿越竹師路,楊東晟見狀煞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陳水潭倒地,並受有雙側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腫、水腦症、外傷性頸
    椎第1-2節脊髓狹窄及頸椎3-5節中央脊髓症候群併脊髓狹窄
    、頭皮撕裂傷、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症及四肢多處擦傷,經
    術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認對陳水潭之
    身體已造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楊
    東晟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敏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陳水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身著深色衣服,且案發地點是陰暗處,很難注意到被害人之狀態等語。 2 代行告訴人陳敏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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