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茲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與被害人魏春香發生行車事故,被害人並因此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⒉本案被害人亦有無照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持續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時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莊茲華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茲華於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接近甲后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魏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環路慢車道與莊茲華同向行駛在莊茲華右側,欲往左
變換車道,而往左偏駛,莊茲華即因上開疏失,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車輛與魏春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魏春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臂骨折
、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
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至114
年10月8日20時25分不治死亡。莊茲華於肇事後,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林佳瑩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春香之子李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茲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證人即魏春香之子李德霖指訴屬實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轉診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魏春香因此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臂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駕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
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5年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554號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
1889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可資佐證。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鄭麗
珠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過失致死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行報警處理並報明
身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徒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其歷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