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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茲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與被害人魏春香發生行車事故,被害人並因此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⒉本案被害人亦有無照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後持續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時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莊茲華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茲華於民國114年8月17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接近甲后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魏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三環路慢車道與莊茲華同向行駛在莊茲華右側,欲往左
    變換車道,而往左偏駛,莊茲華即因上開疏失,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車輛與魏春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魏春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臂骨折
    、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
    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至114
    年10月8日20時25分不治死亡。莊茲華於肇事後,親自或託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林佳瑩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春香之子李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茲華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證人即魏春香之子李德霖指訴屬實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
    理紀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轉診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魏春香因此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臂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
    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導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駕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
    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5年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1554號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
    18899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可資佐證。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鄭麗
    珠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過失致死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行報警處理並報明
    身分,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徒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其歷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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