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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第1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耀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W7-599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在道路駕車而行使前揭偽造車牌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駕駛車輛上路,並闖紅燈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情節較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事故發生後,固有在其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遭緝獲,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該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存卷可查,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芸芯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及頭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W7-599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輝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4年5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太平路與
    柳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汽車,且駕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而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有張芸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柳川東路4段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陳耀輝前揭之疏失,陳耀輝所駕駛之A車遂撞擊B
    車,致張芸芯倒地而受有膝挫傷、踝挫傷及頭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耀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陳耀輝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
    車輛號牌遭註銷扣繳,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4年10月1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自行購買鐵牌並切割偽造
    車牌號碼「W7-5993」號車牌2面後,將該等車牌懸掛在前揭
    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嗣因警員受理民眾檢舉到場查處,發
    現車牌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偽造之車牌號碼「W7-599
    3」號車牌2面。
三、案經張芸芯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芸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紙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紙、本案偽造車牌照片2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A車,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W7-59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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