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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傍晚」應補充為「17時10分許」,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留待現場,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雙方騎車在非寬街道互相未保持適當間隔,過失情節非如故意行為般重大,告訴人傷勢為擦挫傷(見偵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且雙方達成調解暨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追究肇事逃逸責任、同意予緩刑機會(參審交訴卷第33-35 頁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則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對方受有重大傷亡卻仍逕自逃逸情節有異,佐以被告始終坦承面對、未迴避,本件案發後迄今未再涉任何刑案,應有悔意,惜因前案處刑致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故衡酌其上述情狀,猶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本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惟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行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賠償完畢,獲告訴人諒解不追究如上,堪認被告盡力彌補損害,綜合全案卷證情節,斟酌其年逾6 旬體能負荷、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交訴卷第58-59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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