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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偉強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偉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竟貿然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阮玫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另有因傷接受相關手術,見偵卷第45頁),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鍾偉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強於民國114年7月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欲迴轉往忠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有阮玫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
    南路往嶺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阮玫芳因而人車倒地,致阮玫芳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
二、案經阮玫芳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玫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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