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紘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紘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紘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紘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莊紘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紘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5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400CC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5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
9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十甲東路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又因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紘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猶未認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執行成效
不彰並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