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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58號、115年度偵字第40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蓁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係經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被告所駕駛汽車,故被告並無自首情形,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114偵55058卷第11頁),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包租代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58號
115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王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蓁(涉犯公共危險及對呂宜真犯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無名巷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興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鋪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路
    口,適有吳庭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呂宜
    真,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
    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吳庭毅因而受有左肩部、左腕挫傷、
    右膝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庭毅聲請臺中市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移請函送本署,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蓁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
    署檢察官11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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