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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添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添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15偵12977卷第67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添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啓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港埠路2段與港埠路2段431巷處欲右轉港埠路2段
    43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康玉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右側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玉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玉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康玉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玉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  港埠路2段431巷,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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