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侑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侑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迴車,造成告訴人傅玟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53362號
被 告 蔡侑宸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宸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育茹,沿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由興社街
4段往中和街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興安路7
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迴轉,適對向車道有傅玟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傅
玟晴並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傅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宸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玟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 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迴轉時自應注意及之。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逕行迴車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