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嘉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6131 號),本案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訴字第2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嘉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5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本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惟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行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知錯態度、表示悔意,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始終未提告,肇逃部分亦不追究(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審交訴卷第15頁),綜合全案卷證情節,暨被告年屆5 旬、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緩刑機會(見審交訴卷第1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保護法益,兼顧被告體力與工作,為使其深植法律觀念,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