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忠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忠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至就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罪名及刑罰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而於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致告訴人連奕翔受有前述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現場,惟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前,被告已返回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致告訴人連奕翔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於肇事逃逸後於警方到場處理前即返回現場,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如主文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67號
被 告 許忠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萍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284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
連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84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連奕翔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許忠萍因前揭過失而駕
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舉發,明知連奕翔已
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旋經目
擊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路人徐宗德騎車追上許忠萍,許忠萍
始返回現場,嗣並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事發經過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逃逸駕駛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忠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連奕翔發生車禍,且隨即駕車逃逸。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徐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逃逸後,經證人徐宗德騎車追上,始返回現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駛車籍查詢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逃逸後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