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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宏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倢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7號
  被   告 王宏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倢知悉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4年1月8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邊
    ,起步欲迴轉至惠中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其起駛前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又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當時情
    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迴轉,適
    田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惠中路外側車道由文中路往市政北七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
    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
    傷害。
二、案經田蓉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會員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宏倢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田蓉騎乘之NBH-32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蓉於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資料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得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
    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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