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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德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德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05至10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給付,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邱德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昇於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太平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王宣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邱德
    昇之車輛而自摔在地,致王宣涵受有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
    傷及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宣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沒有過失傷害,因為對方也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244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光碟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邱德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宣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宣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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