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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停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停車於本案路段因而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給付分文,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31號
  被   告 黃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祥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5分許事發前之2至3日,將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
    區海濱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貨車停放在海濱路
    與公正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海濱橋道路旁,而遮蔽、
    阻礙前開交岔路口來車之視線,致於114年6月8日22時5分許
    ,適有蔡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側海濱路往公正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公
    正路,吳振達(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側海濱路往公正路方向駛至,欲左轉駛入公正路
    ,蔡旻儒之右前方視線、吳振達之左前方視線均遭黃雲祥停
    放之貨車遮蔽,2人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
    地,蔡旻儒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右後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旻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雲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振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停放貨車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停放貨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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