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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桂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078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解桂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簡伊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步行路肩之告訴人成傷,實有非是,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態度,本院安排調解時積極偕同保險業務到場、願意賠償(見審交易卷第37頁、第41頁),惜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上各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年逾7 旬、智識、生活與經濟有限(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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