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楊雅琳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
為二、三專肄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33891號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段167巷由同市區
博館一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西屯路1段167巷
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楊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博館二街由民權路往英才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楊雅
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
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NND-601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雅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