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楊政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政忠」;並補充「被告楊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駕車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46號
被 告 楊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宗於民國114年9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南下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至臺61線公路134公里
500公尺處下方平面道路外側車道,欲往左沿高架橋下迴轉
道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之,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向左迴車;適同一時、地,陳
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業經註銷
,懸掛531-LCD號失竊車牌),同向行駛在楊政宗之左後方
平面內側車道,因楊政宗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陳鈺君受有上下顎骨折、右顳及後枕部開放性骨折、顏面
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楊政宗於肇
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琪即陳鈺君之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由外側車道迴轉而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鈺君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駕車行至中央設有迴轉道之同向二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左迴車,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