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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賴嘉妤、陳淑麗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就個案犯罪情節、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審酌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偽造文書犯行之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併予敘明其構成累犯之事實,資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賴嘉妤受有左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淑麗受有左側手肘、腕部、手背、腹壁擦傷、左側小腿與膝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08號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陽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
    於114年12月28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興路2段與福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賴嘉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淑麗,沿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徐瑋陽車輛右後方,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嘉妤受有左
    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陳淑麗受有左側手肘、腕
    部、手背、腹壁擦傷、左側小腿與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徐瑋
    陽目睹賴嘉妤、陳淑麗人車倒地,且賴嘉妤在場大喊疼痛,
    徐瑋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賴嘉妤、陳淑麗
    送醫急救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嘉妤、陳淑麗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瑋陽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嘉妤、陳淑麗發生車禍等事實,惟辯稱:當下我沒看出來對方駕駛、乘客有什麼傷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妤、陳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等資料 證明: 1、告訴人賴嘉妤對被告大喊:「你到底有沒有在看車!?很痛耶!」等語,被告在旁扶起倒地之機車,應可知悉告訴人賴嘉妤、陳淑麗受有傷勢。 2、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刑案呈報單等資料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 5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賴嘉妤受有左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淑麗受有左側手肘、腕部、手背、腹壁擦傷、左側小腿與膝部挫傷等傷害。 6 本署點名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開庭當日佯稱:開庭會遲到,會盡快趕過來,請等我及不要通緝我云云,惟當日均未到庭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開庭當日致電本署書記官,佯稱:開庭會遲到,會
    盡快趕過來,請等我及不要通緝我云云,惟當日均未到庭,
    此有本署點名單、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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