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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施慶鴻林芳如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 行「傍晚」應補充為「17時10分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明燁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光禹於民國115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審交訴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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