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 行「傍晚」應補充為「17時10分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明燁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光禹於民國115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審交訴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