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易良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北區雙十路1段與福仁街口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適有嚴忠義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雙十路1段與福仁街口之機車待轉區沿福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A、B機車發生擦撞,嚴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114年12月12日1時44分許死亡。
二、案經嚴忠義之女嚴婕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40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被告A機車行車方向即雙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黃燈,被害人B機車行車方向即福仁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1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貿然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114年12月7日急診住院,於114年12月12日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而傷重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自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顯亦有與有過失甚明,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73頁),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本次駕車疏於注意,肇致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高,被告自案發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相驗卷第27頁)。 ⒉被害人嚴忠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相驗卷第37至3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43、45頁)。 ⒌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47至49 頁)。 ⒍現場及車輛照片(相驗卷第55至7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驗卷第7 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卷第77頁)。 ⒐被害人之車籍查詢資料(相驗卷第95頁)。 ⒑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相驗卷第96頁)。 ⒒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 第99、107、109至117、123至149頁)。 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偵卷第5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