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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帷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帷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帷哲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東南往東北朝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自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右轉五權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偏向行駛或轉向時,應開啟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後方有盧郁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黃采玲、姚菀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公園路自機車待轉區往太平路方向起步直行經該處,盧郁涵見狀煞避不及,致B車之車頭撞擊A車右車身,復姚菀真亦不及閃避,而B車之車尾再與C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盧郁涵、黃采玲、姚菀真因而人車倒地,致盧郁涵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黃采玲受有腰部、兩側膝挫傷之傷害,姚菀真受有右肩、右髖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詎曾帷哲知悉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盧郁涵、黃采玲、姚菀真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復未提供必要之救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盧郁涵、黃采玲、姚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帷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郁涵、黃采玲、姚菀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蕭永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3—25頁)、臺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見偵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4張(見偵卷第61—67頁)、機車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50頁)、C車行車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57頁)、115年2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五權路、公園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59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9頁、第73頁)、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光碟1片《含路口及C車行車影像》(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3人犯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就過失傷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偏向行駛或轉向時應開啟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3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傷之人數共有3人;並考量告訴人蔡采玲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盧郁涵所受傷勢為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采玲所受傷勢為腰部、兩側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姚菀真所受傷勢為右肩、右髖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部分,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3人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受傷之人數共有3人;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不佳;惟念及告訴人盧郁涵所受傷勢為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采玲所受傷勢為腰部、兩側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姚菀真所受傷勢為右肩、右髖挫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最後,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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